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19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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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堅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林政逸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胸、右側肺挫傷、左眼皮及左大腿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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