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26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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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蘇花改入口處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彎,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致與沿蘇港路往南方澳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之告訴人張勝杰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張勝杰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左肩部、腹壁部與左足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智光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黃智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勝杰告訴被告黃智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勝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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