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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萱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段82巷欲左轉宜蘭市復興路3段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車陣中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又未禮讓右方直行來車先行,適有游進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復興路3段直行駛來,於通過路口時見曾瓊萱駕車左轉駛來,即將車輛煞停避讓曾瓊萱,然其後方由告訴人邱俊鴻所騎乘之NAQ-52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游進興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邱俊鴻因而受有右膝臏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瓊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俊鴻告訴被告曾瓊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俊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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