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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來於民國110年2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上將路1段42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朱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耳鳴、眩暈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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