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3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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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呈於民國109年8月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由冬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冬山路一段420號附近,因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現輪胎有問題下車更換輪胎而人車均佔用機車道之告訴人邱建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伴雙側傾偏癱、吞嚥困難、構音困難及認知功能異常、肺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建維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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