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侑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侑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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