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4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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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5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適有乙○○徒步行經該處時,亦因斜向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側左轉彎車輛,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顳及枕骨骨折、左額及左顳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額葉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實屬可責,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並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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