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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崧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崧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崧元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下渡頭橋之下方,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因受傷經送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救治,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7mg/dL(即百分之0.3037毫克),且發覺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註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崧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診斷證明書兌換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4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7mg/dL即百分之0.3037之狀態下,且駕照業因酒駕註銷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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