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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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尹湘菁告訴被告李維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李維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貴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與農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農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在穿越健康路2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尹湘菁,致尹湘菁受有左側脛平台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湘菁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撞擊正在穿越健康路2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尹湘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皋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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