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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明曜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387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青雲路3段387巷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林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雲路三段387巷由西往東方向,於其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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