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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嘉齡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行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已在路口與方朝正發生車禍致遭自己機車壓住倒地,而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碾壓過,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壁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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