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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中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中裕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1 東榮水電工程公司飲用啤酒3 、4 瓶及58度高粱酒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9 日)凌晨近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居處,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對簡中裕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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