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3 時23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邱柏翔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97(15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985毫克),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9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85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自撞電線桿肇事且致其本人受傷,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號5樓之3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2瓶後,於翌日(2日)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為撿拾車內物品,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邱柏翔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59.7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