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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澤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澤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前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之 調解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澤仁於民國110年9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蘇澳往南方澳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移山路(台2戊12.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陳碧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陳碧霞四肢多處外傷並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治,惟因傷重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陳碧霞之女魏秀杏討論後停止急救,而不治死亡。
胡澤仁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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