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訴,8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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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下背及骨盆挫擦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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