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侵訴,15,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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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夫


居所及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認識代號BT000-A109069 女子(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進而交往,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和風溫泉旅館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在A 女身體磨蹭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租屋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又於103年1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A 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㈣再於103 年1 月9 日至11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㈤又於103年8 月14日晚間6 、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冒煙的石頭溫泉度假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爰以代號代替A 女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出遊照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等(見彌封袋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

故核被告上開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5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與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共計5 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議和解,復經告訴人當庭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從事計畫研究員,須扶養其母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利用其懵懂無知而多次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其因年幼且欠缺家庭及友人支持,案發時無得向他人提及此事,造成其嚴重社交恐懼,長期在精神科看診、服藥,失去正常的國中、高中及大學生活,身心嚴重受到損害,其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請從重量刑等語,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提出相關陳述及情事,認本件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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