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侵訴,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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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聖杰


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女(卷內代碼BT000-A109078 ,民國100 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6月間,在宜蘭縣○○鄉○○村○○路○○巷0 號住所庭院搭設鐵皮處,向甲女佯稱一起玩手機遊戲,玩手機遊戲輸的人要被摸,甲女因玩遊戲輸給甲○○,見甲○○走進去屋內,亦隨同甲○○進入該處左邊拉門斯時為甲○○母親之房間內,甲○○推倒甲女,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逕自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強行拉開甲女緊閉之雙腿,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女之學校老師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甲女帶至母親房間內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沒有脫甲女的褲子,褲子是甲女自己脫的,伊用伊的大拇指去舔伊的舌頭,再用伊的大拇指去摸甲女尿尿的地方,是甲女說玩遊戲輸了,要摸那裡都可以,甲女沒有說遊戲輸了要脫褲子,伊不知道甲女為何要脫褲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用手摸甲女下體的事情,然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或是有用舌頭舔的行為,甲女之指述應有其它補強的證據才可採,本件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它證據顯示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於109 年5 、6 月間,被告有將甲女帶到住處母親之房間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甲女說輸的人要被贏的人摸,伊說伊不要,伊不要摸未成年的,甲女說沒有關係,輸了就是要被摸,伊說不要,甲女就回去了,伊沒有伸手觸摸或以舌頭舔蹭甲女的生殖器(下體),伊與甲女沒有去房間,是甲女說肚子餓,伊帶甲女去廚房吃東西,伊與甲女走出房子時,是外面2 、3 個小朋友亂說伊帶甲女去房間,伊就說伊是帶甲女去吃飯,沒有幹嘛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09 年5、6月間,當時晚上7時,伊躺在家裡外面玩手機、睡覺,甲女經過伊家,問伊說伊姪子有無在家,伊說他去教會,後來甲女坐在伊家外面黑色的椅子上,伊在白色沙發上躺著,甲女說她很無聊想要玩手機,伊就將伊手機借給甲女,伊就繼續在沙發上躺著,甲女自己玩手機,玩好後,甲女說她肚子餓,伊就帶甲女去廚房找東西吃,伊將伊母親先前煮好的白飯跟大白菜熱好,甲女吃完後就走了,伊在廚房洗碗,洗完碗後,伊就走出去外面,剛好附近鄰居3名小孩經過,說伊帶甲女進去房間,伊說不是,伊是帶甲女去廚房吃飯,甲女說她肚子餓云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前後辯解不一,且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跟被告玩遊戲,在被告住處外面的沙發,是一個很大的空地,被告在家都睡在外面的沙發上面,沙發下雨時不會淋到雨,空地上面有搭鐵皮,伊忘記當天是伊還是被告提議玩遊戲打賭輸了要讓對方摸,被告有跟伊說遊戲玩輸了要給人家摸,玩遊戲輸了之後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進去房間,伊好奇伊也進去了,是伊自己走進被告房間,那是被告母親的房間,伊不是因為遊戲玩輸了才進去房間,是被告脫伊的褲子,110 年1 月22日伊曾經跟檢察官說被告將伊推倒在他媽媽的床上,伊當時用力把雙腳合上,都是實在的,被告脫伊的褲子,用手把伊的腳扒開,很用力,伊用力的把腳閉起來,被告還是繼續用舌頭舔伊尿尿的地方,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伊沒有同意被告脫伊的褲子及舔伊尿尿的地方,伊沒有跟被告說不行或是其他的話,伊後來跟被告說有人來了、有人來了,後來被告就停下來,伊穿上褲子的時候被告沒有阻止伊,因為那時候被告已經往屋外走了,伊是用走的回家,這件事情之所以被老師知道,是因為有同學看到伊從被告家裡走出來,伊當天從被告家裡房間出來回家後,沒有再去被告家裡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他是住伊家旁邊旁邊再旁邊,被告有對伊做不好的事,當天晚上,幾點伊不知道,伊已經吃飽飯了,伊本來要去找葛巧○(真實姓名詳卷),她是4 年級的女生,她去上教會,伊本來要回去,看到被告在房子外面的沙發玩極速領域遊戲,那也是被告平常睡的地方,伊平常經過被告家都看到他在房子外沙發睡覺,伊就過去看被告玩手機遊戲,被告說來打賭玩手機遊戲極速領域的排名,輸的人要被贏的人摸,被告沒有說輸的要被贏的摸哪邊,被告先玩,再換伊玩,伊的排名輸給被告,被告進去他媽媽的房間內,伊就跟進去,被告沒有拉伊的手進去屋內,被告用手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伊很緊張發呆,伊沒有同意被告脫掉伊的內褲、褲子,當時伊在發呆,伊很害怕,如果被告有問伊的話,伊不會同意他,被告脫掉伊的內褲、褲子的時候,也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他就直接脫掉伊的內褲及褲子,被告推伊的腿,伊就倒下去躺在被告媽媽的床上,被告就用他的舌頭舔伊尿尿的地方,時間是一下下,被告想把伊的腳打開,伊有用力把腳閉起來,不想被被告舔,被告沒有問伊可不可以舔伊尿尿的地方,當下伊沒有說話,因為伊很害怕,不敢跟被告說話,後來伊騙被告說「有人來了,有人來了」,被告才沒有繼續舔伊,就從房間走出去,伊從床上爬起來,自己穿上褲子走出去,被告先從房間走出去,走到門外沙發,伊之後才從房間走出去,伊跑到前面去說不要再這樣子,伊穿褲子時,被告沒有阻止伊,伊就回去,宋凱○(真實姓名詳卷)看到伊快步走出被告的家,宋凱○站在圍牆門外,看到伊從被告家裡面拉門正要走出來穿拖鞋時,當時拉門是開著的,宋凱○跟伊說要跟伊媽媽講說伊跟被告怎麼樣、怎麼樣,當時被告沒有帶伊去廚房吃飯,伊、被告都沒有去廚房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9 年度偵字第486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綜觀上揭證詞,證人甲女迭次具體指訴遭受被告猥褻之內容,就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針對被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一致陳述,並足以排除混淆誤認或誇大渲染之可能性。

再者,參以證人羅秋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時伊是甲女學校班級的導師,伊於109 年6 月底7 月初,快放暑假前,下課時間,有學生跟伊反應甲女在哭,伊當下也沒有想太多,伊就問該名學生甲女為何要哭,該名學生跟伊說有另1 名學生跟甲女說「如果你不聽話,我就要跟你媽媽說你去被告家」,後來上課,伊看甲女進入教室內也算正常,已經沒有再哭了,伊下班回到家,想說為何甲女會哭,隔天早上伊就在辦公室前面問甲女昨天為何會哭,甲女說她那天去被告家玩電動玩具,她跟被告有打賭遊戲輸了要抱抱還是怎樣的,後來甲女輸了,被告卻脫下甲女的褲子舔下體,伊又再問甲女講的是否是真的,甲女說是的,伊就通報學校,剛開始甲女有點隱瞞,後來打破心防說上開事情,前面很冷靜,後面感覺很害怕,擔心被哥哥、家人知道此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觀諸案發後,係因證人甲女在校之行為有異,經證人羅秋英之詢問下,證人甲女始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而證人甲女斯時尚未滿9歲,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堪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否認有以舌頭舔證人甲女之陰部,自非可採。

㈣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謂:「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第224條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觀之證人甲女為未滿9歲之稚女,其對於危急狀況之反應本即較一般人為低,是以證人甲女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際,雖未立即逃離、大聲呼救,然此應係證人甲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及未明瞭被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卷內雖未有事證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制證人甲女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然由證人甲女於案發當下緊閉雙腳,被告卻仍以手將證人甲女之雙腳扒開,可徵被告顯係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自明,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甲女年幼,竟無視被害人甲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感受,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其犯行對被害人甲女戕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且未曾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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