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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景文於民國109年2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某處飲酒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甲線公路19.3公里處時,不慎撞到路邊護欄。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施景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景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自撞路邊護欄之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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