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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凌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雪凌」之記載應更正為「顏秀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二)中關於「陳雪凌」之記載,顯係「顏秀婷」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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