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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俊瑋
義務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鄧小強
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俊瑋於民國109年3月1日1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3段鐵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家昌之身體,被告鄧小強及薩子安、鄔學之、鄧郁叡見狀後,便將被告薩俊瑋架開,並將其帶離現場。
被告薩俊瑋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鄧小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3段203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分別以徒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上唇、右耳撕裂傷、鼻骨骨折、頭臉、腹壁、胸壁、右側小腿、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薩俊瑋、鄧小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薩俊瑋、鄧小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薩俊瑋、鄧小強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薩俊瑋、鄧小強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小強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告訴人雖僅撤回對被告鄧小強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薩俊瑋,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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