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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83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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