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154,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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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宜 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參點玖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3包,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堯因販賣第二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8罪)、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0號案件中,因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案件中,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開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9044公克、0.499公克、0.5448公克,共計33.94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55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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