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單禁沒,8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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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若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60公克,取樣0.0058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4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列)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為法務部○○○○○○○○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8時30分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辦理新收程序時,為該所人員於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60公克,取樣0.0058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402公克),經該所人員於同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在甲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甲案之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上開犯行與甲案併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240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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