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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美惠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補人林美惠因經濟困難,已盡量去籌錢,沒有人要借伊錢,可以聲請勞動服務嗎?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心臟病還有肝長瘤,精神上一直無法穩定下來,一直在吃精神科的藥,請求法官能用勞動服務抵銷判刑的錢,因而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宜檢嘉執廉緝字第84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係因通緝犯身分而遭警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因經濟上有困難,有盡量去籌錢,沒有人要借伊錢,可以聲請勞動服務嗎?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心臟病還有肝長瘤,精神上一直無法穩定下來,一直在吃精神科的藥,請求法官能用勞動服務抵銷判刑的錢云云,然此屬聲請人就該案件之執行方式有所請求,屬於地檢署執行方式範圍,聲請人仍可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向地檢署執行科提出聲請,因未涉及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自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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