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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罰執字第4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柏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柏翔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而於109 年2 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 年7 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10 年4月1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而於109 年2 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 年7 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10 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質、手法雷同之後案,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受刑人以此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半年又再犯後案,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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