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修名明知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係林志文
- 二、張修名於居住上揭林志文所有裝修房屋之期間內某日,以不
- 三、案經林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
- 貳、實體部分;
- 一、侵入建築物部分;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 (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竊盜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被害人高尊良所有上開房屋內,
-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高尊良於警詢時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扣案之各式酒類26瓶係在
-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施用毒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各式酒類共26瓶(其中1瓶已遭被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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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名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修名明知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係林志文所有正在裝修而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5日晚上某時,未徵得林志文之同意,打開未上鎖的房門進入屋內居住。
嗣林志文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進入上開房屋,發現屋內房間內留有張修名所有之床墊、生活日用品等物,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張修名於居住上揭林志文所有裝修房屋之期間內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房屋隔壁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內(該房屋係高尊良所有而現已無人居住),徒手竊取高尊良所有放在櫥櫃內之各式酒類共26瓶,得手後,將該酒類搬至其上開居住房屋之房間內,並開啟其中1瓶日本酒飲用。
嗣警接獲林志文報案後至現場查看,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各式酒類26瓶(已發還高尊良保管)及張修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及鞋子1雙等物,並在其中1瓶「行憲紀念高粱酒」瓶上取得1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張修名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修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建築物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及鞋子1雙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被害人高尊良所有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高尊良所有各式酒類共26瓶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住進裝修房屋的房間就看到地上有酒,伊不知道酒是從哪裡來的,後來因為伊父親在7月7日往生,當天早上就喝了半瓶酒,然後就回臺北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高尊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各式酒類26瓶扣案可證。
且扣案之「行憲紀念高粱酒」1瓶經警採集酒瓶上之指紋照片送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7214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扣案之各式酒類26瓶係在被告所侵入居住之裝修房屋內房間地上所查獲,該等酒類係與被告所有睡袋等生活用品放在一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顯然該等酒類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若被告未侵入被害人高尊良住處竊取上開酒類,何以上開酒類會放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若係他人竊取上開酒類,應不可能將之放在被告所居住之處所。
再者,扣案之其中一瓶「行憲紀念高粱酒」上留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開瓶飲用之酒係日本酒,並非該瓶「行憲紀念高粱酒」(見警卷第24頁),若被告並未竊取上開各式酒類,何以該「行憲紀念高粱酒」上會有被告之指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已與卷內事證及一般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然被告所侵入之房屋係正在裝修而目前無人居住,實難認係有人居住之房屋,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款所謂之住宅係指現有人居住之房屋,若該房屋已無人居住,即非該款所稱之住宅。
經查,被害人高尊良於警詢時證稱:該住宅已經很久無人居住,一些貴重物品都沒有放在裡面,只有一些櫃子裡的酒約26瓶被對方偷走,距離上次返回住處大約是10個月前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所侵入竊盜之房屋現已無人居住,縱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該房屋內竊取上開各式酒類,亦難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高尊良住處竊取1瓶酒飲用,然被害人高尊良已證述其有26瓶酒遭竊,且上開遭竊之26瓶均係在被告所居住的房間地上起獲,若被告僅竊取1瓶酒,則其餘25瓶酒何以會在被告居住房間內,是起訴書之論述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實難憑採,自以本院前揭認定較為合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短期內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裝潢中的房屋內居住,復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詳方式侵入他人房屋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1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各式酒類共26瓶(其中1瓶已遭被告開瓶飲用部分),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尊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中1瓶酒遭被告開瓶飲用部分,因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有部分係被告所有,有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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