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2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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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與宋狄志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宋狄志之胞弟宋狄翔及其父宋源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該處外牆、前後門、林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宋狄翔所有之871-NCU號重型機車潑灑白色油漆,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手持球棒1支敲擊門窗、冷氣機及前揭2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潑漆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宋狄翔等人恫以:宋狄志若不出面,將繼續至該處找渠家人等語,並使宋狄翔及宋源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源德告訴及宋狄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美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宋源德於偵查中、證人謝家豪、證人即告訴人宋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警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面對債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不以正當管道尋求返還,竟出言恫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毀損及恐嚇部分與告訴人宋狄翔及宋源德二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0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上開告訴人宋狄翔、宋源德之住處,向該處外牆、前後門、林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宋狄翔所有之871-NCU號重型機車潑灑白色油漆,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手持球棒1支敲擊該房屋之門窗、冷氣機及告訴人宋狄翔之前開機車,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宋狄翔及宋源德二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宋狄翔、宋源德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宋狄翔、宋源德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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