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6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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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健民與告訴人范文清2 人本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行駛在同向路段、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舉手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健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文清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並自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一直都待在車上,我只是在駕駛座開車窗比中指,沒有要辱罵任何人的意思,告訴人的車在我的後方,告訴人也是在他的車內,雙方都是在開車的狀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9 時25分許,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時,在其車內駕駛座上以左手伸出車窗比出中指,而告訴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左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 至11、24、2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開車經過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路口,對方就開車到我車旁,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行進中,突然開窗戶比我中指,後來我就跟在對方車輛到宜蘭警局,下車後我就質問對方為何比我中指,對方就說你去告啊等語。

又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要談和解,偵查庭時還謊稱我在後方向他長按喇叭,在警局時還嗆我,要我去告他,我停紅綠燈時,被告從我後方超車行經我車子右側時向我比中指,我當時坐在左邊的駕駛座,兩側車窗都沒有搖下來等語。

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如下: 〈09:24:50-09:24:58〉告訴人駕車進入蘭陽大橋(橋上為三線道),此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於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身靠左駛入內側車道。

〈09:24:58-09:25:12〉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後,車身靠右駛入中間車道。

〈09:25:12-09:25:18〉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小貨車行駛於路肩,之後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持續駛於中間車道。

〈09:25:18-09:25:50〉告訴人駕車靠左駛入內側車道超越黑色車輛後,再靠右駛入中間車道,行駛靠近十字路口時減慢車速。

〈09:25:50-09:25:55〉被告小貨車自外側車道超越告訴人,畫面可見被告自駕駛座打開之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當時被告小貨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左前方有一輛砂石車,被告小貨車係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靠左駛入內側車道即告訴人正前方(備註:經過該十字路口後,道路縮減為雙線道),經過十字路口後被告縮回左手。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自其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動作,然審諸當時被告正駕駛小貨車行經前開路口,而告訴人亦駕駛其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左後方,被告小貨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左前方亦有一輛砂石車,彼時前開車輛均在行進間,被告縱有自其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之動作,亦難認被告係在針對現場之何車或何人有此貶抑動作?況據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身處在小客車駕駛座上,其小客車之車窗均未開啟,則依被告、告訴人均坐在彼此之車輛內,對於行走或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之一般民眾,縱有見聞被告比中指之動作,亦無得知悉被告所為比中指之動作係針對何對象所為?遑論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比中指之動作實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事,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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