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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好樂迪KTV」210包廂內講電話,因該店員工乙○○委婉向其稱該包廂已經消毒請離開該包廂,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該KTV包廂外走道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對乙○○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向乙○○恫稱:「你們好樂迪是沒有被砸過嗎?」等語,該店襄理丙○○聽聞後前往處理時,甲○○亦當場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對丙○○恫稱:「你是沒被打過喔(台語)」等語,並作勢出拳毆打丙○○,以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言語侮辱乙○○、丙○○,並使乙○○、丙○○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隨即於同日4時56分許,徒手毀損丙○○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之蒸包機1只、球型保溫鍋4只、電熱板4只、造型鏡面1面及蛋糕盒蓋1只等物(價值新臺幣合計43855元),致前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林函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鎮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採購(驗收)單3紙、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乙○○、丙○○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輕氣盛,因無法管控情緒,因細故即以言語及舉動對KTV之員工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進而徒手毀損店內之生財器具,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心生畏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損害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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