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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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改成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購物工作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6日晚上7時47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FB要找家庭代工,有找到一個家庭代工,他們說要留LINE的ID,伊留了之後,對方跟伊聯絡說是證券公司,是租借帳戶,會給伊租金,租一個帳戶一個月三萬元,當時伊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叫伊寄提款卡給他,密碼就請伊去更改成對方指定的密碼,伊就先改密碼後,到超商將提款卡等資料郵寄給對方指定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當時伊真的不知道這是會騙到別人的錢,伊只是想要賺外快而已,從頭到尾伊並沒有收到任何的錢,伊寄出之後,隔天有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會去確認,之後就沒有人回覆伊了。

伊是在7月中旬時寄出的,當天是星期四或是星期五等語,經查:㈠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身份不詳之人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購物工作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6日晚上7時47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7至8頁)、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67頁)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且均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⒉查該身分不詳之人冒用某證券員工之名義,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

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身分不詳之人自稱是某證券員工,當時伊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然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其名、聯絡電話或地址均毫無所悉且亦無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對象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亦未於提供帳戶前為相當之求證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在對租借帳戶一事有所疑慮下,逕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顯是為圖牟租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不顧租借金融帳戶可能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及無防護措施制止助益詐欺遂行之情況下寄出,並造成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款並製造一金流斷點,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而從被告為貪求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以觀,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為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末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就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

被告既能認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供犯罪使用,本件受害人數亦僅有一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者,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元,而第二期9985元預定於110年12月23日前匯款予告訴人乙○○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確有正視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而願予以填補之積極心態,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第1期金額1萬元,餘款9985元預定於110年12月23日前給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本案犯罪發生後應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給付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甲○○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與│
│告訴人乙○○9985元                  │本院卷第66頁公│
│                                    │務電話紀錄所載│
│                                    │給付內容及給付│
│                                    │義務同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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