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少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
-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
- (三)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宜蘭市○○路○段0
- 二、案經杜文維、陳張耿瑋、張鈞瑋、楊羽靜、劉維君、辰和光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李少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滿足一己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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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號、第275 號、第728 號、第1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龍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 、5 、7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少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杜文維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前,明知其非包裏配貨簽收單上「熊爸-李先生」,竟佯稱為包裏所有人,致宅配司機林松毅陷於錯誤,將李莒雄所有、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155 元貨物之包裏1 箱交付予李少龍收受。
(三)於109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旁郵局ATM 前,見裘小雯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先後向裘小雯要求借款現金1 千元、2 萬元,均經裘小雯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裘小雯恫稱:「如果不借錢的話,就要搶劫。」
等語,致裘小雯心生畏懼,後因裘小雯趁隙跑進郵局求救,李少龍見狀始離去而未得手。
二、案經杜文維、陳張耿瑋、張鈞瑋、楊羽靜、劉維君、辰和光學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少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維、陳張耿瑋、張鈞瑋、楊羽靜、劉維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33317 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275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426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33318 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杰、林松毅、李莒雄、吳美伶、林宛萱、蔡麗華、謝嘉欣、裘小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見33317 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33318 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配送所收執聯、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等(見33317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275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426 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33318 警卷第2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㈢,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開10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108 年4 月2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10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滿足一己之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以竊取、詐欺或恐嚇等手段,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財物已扣案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固定工作,尚有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8 所示之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竊得或詐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有告訴人陳張耿瑋警詢筆錄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手段 │竊得財物 │罪刑 │
├──┼─────┼─────┼────────┼─────┼──────────┤
│ 1 │109年12月8│宜蘭縣宜蘭│見告訴人杜文維所│車牌號碼 │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8 時│市中山路二│有、車牌號碼000 │209-NDA號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40分前某時│段297號前 │-NDA號機車,停放│機車1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在左址,且車鑰匙│已歸還)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拔取,徒手騎離│ │ │
│ │ │ │現場而得手。 │ │ │
├──┼─────┼─────┼────────┼─────┼──────────┤
│ 2 │109年12月 │宜蘭縣宜蘭│見告訴人陳張耿瑋│現金1,200 │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上午8 │市民權路一│所有現金1,200元 │元(已歸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時36分許 │段96號前 │放置在騎樓櫃檯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面,徒手竊取現鈔│ │折算壹日。 │
│ │ │ │1,200元得手。 │ │ │
├──┼─────┼─────┼────────┼─────┼──────────┤
│ 3 │109年12月 │宜蘭縣宜蘭│見告訴人張鈞瑋使│車牌號碼 │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20日上午10│市長春路12│用、車牌號碼000 │038-DAW號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時44分許 │2號前 │-DAW號機車,停放│機車1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在左址,且車鑰匙│已歸還)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拔取,徒手騎離│ │ │
│ │ │ │現場而得手。 │ │ │
├──┼─────┼─────┼────────┼─────┼──────────┤
│ 4 │109年12月7│宜蘭縣宜蘭│進入左址「7-11超│威士忌1瓶 │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2時 │市復興路二│商」後,徒手拿取│(價值69元│,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33分許 │段49號「7 │貨架上美國傑克丹│)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超商」 │尼田納西威士忌1 │ │折算壹日。 │
│ │ │ │瓶,並放入外套內│ │ │
│ │ │ │掩飾,未結帳即離│ │ │
│ │ │ │開超商而得手。 │ │ │
├──┼─────┼─────┼────────┼─────┼──────────┤
│ 5 │109年12月8│宜蘭縣宜蘭│於左列時間騎車行│地瓜1 包(│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0時│市神農路二│經左址即告訴人劉│價值50元)│,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許 │段55號前 │維君經營賣地瓜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前,趁告訴人劉維│ │折算壹日。 │
│ │ │ │君未注意,徒手竊│ │ │
│ │ │ │取地瓜1 包,得手│ │ │
│ │ │ │後隨即騎車離去。│ │ │
├──┼─────┼─────┼────────┼─────┼──────────┤
│ 6 │109年12月8│宜蘭縣宜蘭│於左列時間走進左│黑色膠框眼│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市復興路二│址「辰和眼鏡行」│鏡1 副(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43分許 │段33號 │,趁眼鏡行內驗光│歸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師林宛萱未注意,│ │折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價值500 │ │ │
│ │ │ │元之黑色膠框眼鏡│ │ │
│ │ │ │1 副,得手後隨即│ │ │
│ │ │ │推門離開。 │ │ │
├──┼─────┼─────┼────────┼─────┼──────────┤
│ 7 │109年12月9│宜蘭縣宜蘭│於左列時間走進左│愛心零錢箱│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3時3│市文化路8 │址「大雅書局」,│1個(價值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分許 │號 │趁店員未注意,徒│150元)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手以紙箱包覆放置│其內零錢 │折算壹日。 │
│ │ │ │於店內桌上愛心零│800元 │ │
│ │ │ │錢箱1 個,得手後│ │ │
│ │ │ │隨即離去。 │ │ │
├──┼─────┼─────┼────────┼─────┼──────────┤
│ 8 │109年12月 │宜蘭縣宜蘭│見被害人謝嘉欣所│腳踏車1輛 │李少龍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下午5 │市復興路二│有腳踏車停放在左│(已歸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時6分許 │段49號「7 │址且未上鎖,徒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1超商」 │將腳踏車騎走而竊│ │元折算壹日。 │
│ │ │前 │取得手。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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