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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璿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19分許,受賴聰義委託,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除草時,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以除草機割傷告訴人甲○○飼養於該處狗屋內之黑狗1隻(下稱系爭黑狗),致系爭黑狗因此受有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斷開性骨折等肢體嚴重殘缺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丙○○、賴聰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系爭黑狗受傷之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系爭黑狗受傷,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故意傷害狗,是不小心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告訴人飼養之系爭黑狗受有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斷開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26頁、本院卷第73-75、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丙○○、賴聰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0號第19-19【反面】、30-30【反面】頁),並有劉獸醫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系爭黑狗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3【反面】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又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應提供妥善之照顧,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示之罪,仍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自該貨櫃屋離開,並開始朝貨櫃屋前方草叢處除草,並邊朝貨櫃屋旁邊的三個狗窩處方向前進;
第7分3秒(即畫面時間13:49:36)被告朝系爭黑狗處前進,畫面上系爭黑狗不停朝被告吠叫並在被告前方、左前方來回徘徊,而被告仍持該除草機朝系爭黑狗狗窩走去;
第7分7秒(即畫面時間13:49:41),被告走至系爭黑狗狗窩前方,系爭黑狗則沿狗窩右方空地朝其狗窩後方走去,被告隨即沿系爭黑狗行進路線同樣走至該狗窩右方處再往狗窩後方前進;
第7分12秒(即畫面時間13:49:48)畫面可見系爭黑狗走至狗窩後方後,又朝原路(即沿狗窩右方空地道路)欲跑回狗窩前方,與走同樣路徑然方向相反之被告相碰,畫面中被告閃躲黑狗而有將除草機舉起之動作,旋即黑狗自狗窩右側處跑至狗窩前方;
畫面第7分16秒(即畫面時間13:49:54),畫面中系爭黑狗左前肢背膀處似乎有⼀部分呈白色狀沒有毛髮所覆蓋,且走路略帶跳躍跛行狀,同時間被告仍於狗窩後方繼續除草,直至畫面結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案發當時被告於空地除草時,雖空地上之3隻犬隻(含系爭黑狗)均有繫上鐵鍊,然該3隻犬隻尚可自由活動於狗屋內外之一定空間。
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繞經狗屋旁除草時,系爭黑狗突然轉向出現於被告行進路線上,被告看見系爭黑狗後,有立刻將除草機舉起以躲避系爭黑狗,顯見被告並無預料系爭黑狗會出現於其除草之路線上,並於發現系爭黑狗於前方後,馬上將除草機提起遠離系爭黑狗,應無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
否則,被告如欲傷害系爭黑狗,應可直接以除草機追趕系爭黑狗,無需於除草時繞狗屋旁而行,更無需於除草機碰到系爭黑狗時立即將除草機舉起躲避,足認被告辯稱:黑狗衝出來時我嚇到而放開除草機的油門,但除草機沒有馬上停止,才割到那隻黑狗等語,應堪採信。
(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下午4點半到5點之間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在狗旁邊,已經沒有在除草,只坐在旁邊,被告當時坐在那邊有問我是否為狗主人,被告有說他是在除草傷到狗,過了幾天後被告問我醫藥費的情形,到我家裡交給我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醫藥費,醫藥費我出2,000元,剩下6,000元我有要拿給告訴⼈,但告訴人拒絕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可見系爭黑狗受傷後,被告並非置之不理,除於丙○○到場後主動詢問是否為系爭黑狗之飼主外,並積極處理後續醫療費用問題。
如被告係故意傷害犬隻,當可於傷害後隨即逃逸,或是對系爭黑狗受傷之情隻字不提,而無庸留待於案發地點附近主動詢問往來之人是否為飼主,並坦承系爭黑狗為其除草時所傷,且負擔所有醫療費用,被告所為益證其並無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而僅係於除草時不慎致系爭黑狗受傷,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黑狗確遭被告所傷害,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系爭黑狗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
(四)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是故意去殺狗的,還說我沒有去餵養狗,我要對他提告,我都有請丙○○去餵食,被告傷害到狗之後就馬上離開了,我當時不知道何人傷害牠,是蔡大姐下午5點多打電話通知我,我後來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狗在下午1點多就受傷,我去報警,警察循著監視器機車車牌去找被告,被告才去找蔡大姐說要賠償8,000元醫療費,並不是被告向丙○○承認有傷害到狗,被告跟地主會來傷害狗,我才去裝設監視器,之前就有發生過傷害,都是我去救狗等語,然被告係主動留於現場並向丙○○詢問是否為飼主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自無從以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傷害動物及毀損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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