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8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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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有罪部分:
  5.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6.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7.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8. ㈠被告林仁輝固供稱: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0月14日間
  9. ㈡且倘前開4片檜木板確係告訴人同意贈與,被告林仁輝大可於告
  10.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仁輝於該日所竊取之木頭除前開檜木板4
  11.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仁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12. ㈠核被告林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
  13.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林仁輝前因犯森林法、水土保持法、贓物等
  14. ㈢爰審酌被告林仁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15. 貳、無罪部分:
  16. ㈠被告江行政與被告林仁輝(被告林仁輝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
  17. ㈡被告林仁輝、黃進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18.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9. ⒈被告林仁輝於109年10月5日,在告訴人前址住處所竊取之物品
  20. ⒉至被告林仁輝與江行政共同搬運檜木板1片之部分,固有現場監
  21.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22. ⒈被告黃進財經被告林仁輝之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
  23. ⒉然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因認檜木瘤遭竊而至警局報案所製作
  24. ⒊又證人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林丈原賣樹,鐵管是林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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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江行政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輝其餘被訴部分、江行政、黃進財均無罪。

事 實被告林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持林丈原所交付之鑰匙開啟宜蘭縣○○鄉○○路○段00號林丈原住宅之大門後進入,徒手將林丈原所有、放置在前址屋內之檜木板4片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以此竊取前開檜木板4片得手。

嗣經林丈原發現遭竊後報警,復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林丈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丈原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5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林丈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丈原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行政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仁輝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9、15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證人江行政於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仁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林丈原所有之檜木板4片,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林丈原住處鑰匙係林丈原交給伊的,請伊幫忙管理,伊之前幫林丈原處理藝品,林丈原答應要將檜木板4片送伊,伊才去搬運該檜木板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97至20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紙(即相片編號3至8、12、15至16、19、23至32、35至36號)及贓物相片6紙(即相片編號37至38、41至44號)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64號卷【下稱偵264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7頁背面),被告林仁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仁輝固供稱: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0月14日間,伊幫林丈原販賣出2批木材及木藝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左右,林丈原現款已拿55萬,所以才將4塊比較廉價之檜木板送伊云云(偵264卷第9頁),然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林仁輝亦坦承就前開檜木板係告訴人贈與乙節無法提出證明(偵264卷第6頁背面);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仁輝詰問時證稱:(被告林仁輝問:我是不是幫你賣了兩張大的木片,並拿了55萬元給你?)伊只有拿到40萬元,後來對方說那個不是檜木,伊就叫對方把桌子載回來還伊。

(告訴人林仁輝問:對方說不是檜木,我是不是請你直接跟對方談,你也不要?)是林仁輝幫伊賣,伊稱既然不是檜木就還伊,40萬元伊還給對方等語,可徵被告林仁輝固有為告訴人賣出木材,然該次交易尚有爭議,告訴人亦尚未拿取全額款項,則難認告訴人會同意贈送檜木板以感謝被告林仁輝為其居間介紹之尚有爭議、且未完成之交易,是被告林仁輝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疑。

㈡且倘前開4片檜木板確係告訴人同意贈與,被告林仁輝大可於告訴人在家時,與告訴人確認後再行搬運,應無趁告訴人出遊不在家時,偷偷摸摸前往搬運之理;

況被告林仁輝於搬運前開檜木板時,猶移動現場之監視器鏡頭(偵264卷第29頁背面),雖被告林仁輝另辯稱:係江行政叫伊移動監視器鏡頭云云(偵264卷第11頁),然為被告江行政所否認(偵264卷第15頁背面、易卷第228頁),且其中1個監視器鏡頭經被告林仁輝移動後,僅攝得鐵皮,而無法攝得現場狀況(偵264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林仁輝此舉,顯為免其搬運檜木板之行為遭攝錄所為,益徵被告林仁輝所為,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仁輝於該日所竊取之木頭除前開檜木板4片外,尚有檜木瘤木藝品6個,及與被告江行政共同竊取檜木板1個,然⑴就檜木瘤木藝品部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林仁輝當日僅搬運4塊木頭(偵264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此除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檜木瘤6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5個)之數量不符外,告訴人就所指遭竊檜木瘤之大小、形狀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相片),即無法比對證明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林仁輝搬運之木頭相符,自難認被告林仁輝當日所搬運者為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檜木瘤;

況被告林仁輝嗣提出經警方扣案之檜木板4片,告訴人稱亦為其所遭竊之物等語(警264卷第20頁背面),其數量核與監視器攝得被告林仁輝搬運木材之數量相符,是被告林仁輝辯稱:當日僅搬運檜木板4片,無搬運檜木瘤等語,非全然無據;

參以,經警方前往被告林仁輝之住處搜索,無搜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檜木瘤(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下稱偵5226卷】第16至20頁),復經警方檢閱被告林仁輝之手機,內僅有檜木板加工之相片,未發現有關檜木瘤之相片或影片(偵5226卷第7頁),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仁輝該次竊取之物尚有檜木瘤。

⑵就與被告江行政共同竊取檜木板1片部分:被告林仁輝與江行政共同搬運之檜木板1片,係告訴人以5000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江行政,此為被告江行政所供陳(易卷第117、123頁),核與證人林丈原、廖學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154至156頁、200至20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載明收受被告江行政5,000元價款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易卷第127頁),是被告江行政搬運前開檜木板既係告訴人同意出售,即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竊盜罪(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林仁輝幫被告江行政搬運該檜木板,自亦難定係與被告江行政共同竊取該檜木板。

⑶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仁輝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林仁輝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僅為檜木板4片。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仁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仁輝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住宅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林仁輝辯稱:告訴人住宅鑰匙係告訴人交付予伊,請伊幫忙管理,伊使用告訴人交付之鑰匙開門進入的…告訴人最近稱工廠要賣,叫伊幫忙賣,所以給伊鑰匙等語(偵264卷第6頁背面、第80頁背面、易卷第118、230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鑰匙予被告林仁輝,雖告訴人另證稱:係因林仁輝父親要去看工廠,伊將鑰匙給林仁輝,之後林仁輝有將鑰匙還給伊,林仁輝可能去偷複製1把云云(易卷第197頁),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行政亦供稱:伊與林丈原係好朋友,林丈原打電話給伊稱要前往旅遊,林仁輝要過去工廠買木頭及挖樹,請伊過去幫忙看…林丈原打電話給伊,說林仁輝在那邊工作,叫伊過去幫忙看木材,挑要賣給客戶的等語(偵5226卷第10頁、易卷第117頁、第227頁),倘當時告訴人未將鑰匙交予被告林仁輝,則被告林仁輝如何進入該處工作?告訴人又豈會聯絡被告江行政前往該處看顧被告林仁輝工作?是被告林仁輝辯稱告訴人將鑰匙交給伊,請伊幫忙管理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既將住宅鑰匙交予被告林仁輝,即應有同意被告林仁輝得進入其住宅之意,則被告林仁輝持告訴人交付之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即非擅行進入,自不得以侵入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輝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竊盜之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林仁輝前因犯森林法、水土保持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入監執行、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卷第235至24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森林法、贓物等罪,與本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此一罪質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仁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然其犯後業已將竊得之檜木板4片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參(偵264卷第23至26頁),兼衡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販售蔬菜水果為業,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仁輝竊得之檜木板4片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行政與被告林仁輝(被告林仁輝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有罪認定如前所論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林仁輝持鑰匙開啟宜蘭縣○○鄉○○路○段00號告訴人林丈原住宅之大門後,被告林仁輝、江行政再共同侵入告訴人之前址住宅,由被告林仁輝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址屋內之檜木板數片及檜木瘤木藝品6個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江行政則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址屋內之檜木板1片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林仁輝、江行政則分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共同竊取前開檜木板、檜木瘤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江行政與林仁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林仁輝、黃進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仁輝指示被告黃進財至告訴人前址住處外,將告訴人所有放置該處之鐵管約20根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被告黃進財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鐵管載運至被告林仁輝之工廠置放。

因認被告林仁輝、黃進財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3人供承有搬運前開物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未贈送及未同意被告3人搬運前開物品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林仁輝、江行政、黃進財3人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前開車輛搬運告訴人之檜木板或鐵管等物品離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林仁輝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辯稱:因伊向林丈原買樹木,林丈原答應將鐵管送伊回去撐樹,而因黃進財有小貨車,伊始請黃進財幫忙將現場之20幾支鐵管載回支撐樹木等語;

被告江行政辯稱:伊之前就跟告訴人約好買檜木板,但約定等伊找到買家再去載,當天因伊找到買家,即前往林丈原住處載運該檜木板,賣出後伊有交付價金予林丈原等語;

被告黃進財則以:當時林仁輝在挖樹,伊過去看,林仁輝請伊幫忙將鐵管載回去,伊即幫忙將鐵管載回林仁輝位在五結之工廠等語置辯。

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林仁輝於109年10月5日,在告訴人前址住處所竊取之物品為檜木板4片,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檜木瘤木藝品乙節,業經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而斯時被告江行政固亦在場,然被告江行政否認有與林仁輝共同竊取該4片檜木板,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僅有被告林仁輝單獨搬運該4片檜木板(偵264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即相片編號23至30號),未見被告江行政就該4片檜木板與被告林仁輝有何行為分擔,被告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江行政早上搬他的,下午我自己搬自己的等語(易卷第225頁),自難認被告江行政有與被告林仁輝共同竊取前開檜木板4片。

⒉至被告林仁輝與江行政共同搬運檜木板1片之部分,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264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即相片編號20至22號),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江行政交付5,000元,因江行政跟伊買一塊板子,伊有開收據,那個木板是江行政以前就叫伊賣的,伊有同意賣給江行政,江行政去搬時伊不在家,好像是林仁輝開門讓江行政進去的,伊之前告江行政竊盜是誤會江行政了,江行政是向伊買那塊木板,不是偷的等語(易卷第200至201頁),證人廖學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10月前2、3個月,有跟江行政去林丈原那邊,有聽江行政說要把林丈原的木材整理好賣出去,一個講5,000元,一個講6,000元,他們雙方確實在買賣,江行政還說如果客戶要的話再來拿,江行政說要把木頭整理一下,賣給客戶以後,再把錢交給林丈原等語(易卷第154至156頁),核均與被告江行政前揭所辯適相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簽立之載明收受被告江行政5,000元價款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易卷第127頁),從而,被告江行政搬運前開檜木板即係經告訴人同意出售,被告江行政嗣復依約給付價金,即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黃進財經被告林仁輝之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告訴人前址住處外之鐵管約20根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離開乙情,業經被告林仁輝、黃進財所供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紙(即相片編號9至11、33至34號)及被告林仁輝載回歸還之鐵管相片4紙(即相片編號37至40號)在卷為憑(偵264卷第29頁背面、35、36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⒉然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因認檜木瘤遭竊而至警局報案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提及鐵管遭竊乙事,係經被告林仁輝將所竊取之檜木板4片連同本案之鐵管載回警局時,復經警通知告訴人認領及清點而製作第2次筆錄時,當訴人始稱該鐵管亦係其遭竊之贓物云云(偵264卷第20頁背面),再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可能答應要送林仁輝鐵管,那個可以賣錢的等云云,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警詢之筆錄時,告訴人始改稱:林仁輝歸還的小支鐵管,是伊當初要送給林仁輝的,係伊當初答應要讓林仁輝支撐樹木之小枝鐵管等語(易卷第202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林仁輝載至警局而領回之鐵管,究係被告林仁輝所竊,或告訴人贈與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又告訴人與被告林仁輝就告訴人所贈與之鐵管,究僅為小支鐵管,或者有包括大支鐵管,雖各執一詞,然就被告林仁輝有向告訴人購買樹木,告訴人因而同意贈與被告鐵管用以支撐樹木乙節,則為被告林仁輝與告訴人所供陳及證述,而告訴人指訴贈與被告林仁輝之鐵管僅係小支,不包括大支鐵管乙情,除其片面指訴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仁輝之認定,即應認定告訴人贈與被告林仁輝之鐵管,並不限於小支之鐵管,從而,告訴人既因被告向其購買樹木而同意贈與鐵管用以支撐樹木,被告林仁輝即指示被告黃進財將鐵管載運離開,即難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⒊又證人林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林丈原賣樹,鐵管是林丈原叫伊帶回去撐樹,當天伊樹都搬好了,伊就叫黃進財幫伊將鐵管載回去,伊係跟黃進財稱林丈原的樹木伊都幫忙賣了,沒有賣的要移回工廠,有的樹木很大,那些鐵管請黃進財幫伊載回工廠等語(易卷第156至162頁),核與被告黃進財前揭所辯適相一致,而證人林仁輝就前開鐵管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上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黃進財聽從被告林仁輝之指示,幫忙載運鐵管,亦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江行政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江行政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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