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9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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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廣彬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廣彬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廣彬與張淑嬌為鄰居,彼此平日相處已有不睦,許廣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673-MU 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道路上,以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攔阻張淑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強行拔取張淑嬌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將機車鑰匙持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淑嬌行車權利之行使,嗣經張淑嬌將其機車鑰匙拿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廣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其父親等生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宣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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