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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豎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豎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豎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許芳斌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豎棓於上開時地所持以犯案之旗桿底座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曾豎棓係於行竊時,在現場撿拾並以之為工具敲打被害人陳佑哲所有之娃娃機機台玻璃,而竊得機台內之物品,業經被告曾豎棓供承在卷。
故核被告曾豎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豎棓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陳佑哲於警詢中稱不向被告曾豎棓提出毀損罪告訴,是此部分事實未據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豎棓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亦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為前開犯行時,雖持足堪為兇器之旗桿底座行竊,然其使用該旗桿底座之目的係作為將娃娃機之機台玻璃敲碎之工具,原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
再被告所竊取前開物品後坦承犯行,扣案之飛機杯12個及內褲4件業已返還被害人陳佑哲,另被害人陳佑哲於警詢稱不對被告曾豎棓提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陳佑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同法第73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曾豎棓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佑哲於警詢中稱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豎棓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飛機杯12個、內褲4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佑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旗桿底座1個,非被告所有,雖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曾豎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芳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豎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曾豎棓於109年10月22日21時45分,在陳佑哲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徒手敲破夾娃娃機機台之玻璃以竊取置收在機台內之飛機杯而未得逞。
一旁之許芳斌見狀後,竟基於幫助竊盜、毀損之犯意,示意曾豎棓可持一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旗桿底座1個敲打娃娃機之機台玻璃,以此方式幫助曾豎棓於精神上認為可藉此敲碎機台之玻璃而竊得機台內之物品,曾豎棓遂持一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旗桿底座1個,將娃娃機之機台玻璃敲碎後,竊得機台內之飛機杯12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內褲4件(單價150元)等物後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豎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曾豎棓、被告許芳斌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許芳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許芳斌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曾豎棓欲徒手敲破夾娃娃機機台之玻璃以竊取置收在機台內之物品而未得逞,遂示意被告曾豎棓可拿一旁之旗桿底座敲打娃娃機機台之玻璃以取得機台內之物品之事實。
被告許芳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和被告曾豎棓不熟,當時僅示意被告曾豎棓可拿旗桿底座敲打機台玻璃,但後來是被告曾豎棓自己拿旗子底座破壞娃娃機玻璃並竊得機台內之物品的,並非自己拿旗桿底座給被告曾豎棓,並未教唆被告曾豎棓破壞及竊盜,亦未下手敲碎玻璃或竊盜云云。
(三)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二、核被告曾豎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曾豎棓所為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許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許芳斌以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示意被告曾豎棓持上開旗桿底座為上開犯行,係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豎棓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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