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3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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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繼舜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轉運站搭乘由陳進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住處。

王繼舜乘坐在3 號靠窗座位上,行車途中見座位旁有IPHONE6S手機1 支正在充電,因認該手機及充電線為先前坐在該座位之乘客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IPHONE6S手機1 支及充電線1 條放入自己口袋內,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抵達宜蘭縣頭城站後下車離去。

嗣陳進興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抵達終點站烏石港站,並於全部乘客下車開回羅東保養廠收班時,始發現手機不見,經警員調閱車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繼舜復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並經被害人陳進興於警詢中指述無訛(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車上3 、4 號座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國光客運3 號座位旁之手機及充電線,是前一位乘客下車忘了拿走等語明確,而佐以被害人陳進興係於11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26分許,離開駕駛座將其手機及充電線放置在其所駕駛客運之3 號座位充電,被告則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自臺北市南港轉運站上車,隨即坐在靠窗之3 號座位,當時3、4 號座位均無任何乘客乘坐,且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發現前揭手機及充電線後,係先拿起手機把玩,迄至8 時45分許才將手機及充電線放入外套左側口袋內,且自被告發現該手機、充電線,至其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抵達宜蘭縣頭城站後下車時止,均未見車上有任何人前往拿取該手機、充電線之舉止,因此被告主觀上以為放置在3 號座位上充電之手機及充電線係屬於國光客運已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核與常情相符;

再者,倘被告是認知該等手機及充電線之所有人仍在國光客運車上,而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之,則被告為避免所有人可能發覺其手機、充電線被竊,理應會儘速取走手機及充電線,並移動至國光客運之其他座位,而不至於大膽地將手機把玩後,再堂而皇之將手機及充電線放入口袋,並繼續乘座在3 號座位上至下車時止,是由被告上開舉止,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是以為手機及充電線之所有人已下車,才會始終坐於3 號座位上把玩手機,並將手機、充電線放入口袋,而不怕手機、充電線之所有人返回座位發覺其前開物品不見。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誤以為被害人陳進興所放置之手機、充電線是屬國光客運已下車之乘客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陳進興為駕駛國光客運之司機,因故將其所有手機及充電線,放置在駕駛座後方3 、4 號乘客座位上充電,是其客觀上仍對於手機及充電線有持有支配之管領力,惟被告於主觀上是誤以為該等物品是屬於國光客運已下車之乘客遺失於該處之遺失物,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又「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侵占遺失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前揭國光客運上將被害人陳進興所有之手機及充電線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手機及充電線事後已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陳進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尚有罹患身心障礙之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雖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充電線,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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