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聰成、葉人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見盧阿勝
- 二、案經盧阿勝委由董俊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聰成、葉人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聰成、葉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聰成、葉人福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一)檢察官自始即未能指明上開冷氣機係何人所有、而被告二
- (二)準此,檢察官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既未能證明前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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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人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聰成、葉人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葉人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見盧阿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路○00000號旁鐵皮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人福提供其機車電瓶裝入該小貨車,並幫忙推車,張聰成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自小貨車,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後已發還),嗣盧阿勝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委由董俊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阿勝委由董俊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葉人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0、22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聰成、葉人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聰成前因毒品、竊盜、傷害、贓物等罪經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入監、107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8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再被告葉人福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聰成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均相似,皆係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葉人福前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小貨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前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渠等二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小貨車,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竊取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張聰成用以竊取小貨車之鑰匙,雖據被告張聰成自陳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對被告科處刑罰,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鑰匙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至本案被告二人使用小貨車後所消耗車上之汽油,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駕車時間甚短,所得汽油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聰成、葉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月15日凌晨5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五結鄉某廢棄工廠,共同竊取冷氣機1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並載運至他處變賣。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聰成、葉人福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被告張聰成辯稱:我是去廢棄的鐵皮屋工廠,該工廠已經遷走,沒有人在做了,是人家不要的冷氣機,後來我再經過的時候,鐵皮屋也拆掉了等語。
被告葉人福則辯稱:冷氣的部分我否認,張聰成帶我去廢棄工廠說冷氣他有好幾台,要一台給我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自始即未能指明上開冷氣機係何人所有、而被告二人係在何處所竊取該冷氣機等情以憑調查,又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並前往五結地區一處不詳之廢棄工廠內竊取1台冷氣(無失主)...」,有該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顯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其被害人之犯罪要素,而被害人不明,與犯罪時間或地點不明,猶可藉卷內資料,依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不僅無法確認冷氣機究係遭人棄置、或失竊、或遺失甚或遭搶之物,甚至亦無法肯認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等刑罰加重或減輕因素,或是否告訴乃論等程序要件。
(二)準此,檢察官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既未能證明前開冷氣機究屬何人所有,以及該冷氣機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或遭他人竊取等其他原因而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復因始終查無被害人而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僅因該冷氣機應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即率以推認該冷氣機為他人所有而遭被告二人竊取,本案既難排除冷氣機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所取得之上開冷氣機確為他人所有而遭竊之物,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
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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