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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向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向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宅配店,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0號宅配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根碩」之人。
而「張根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初在Instagram交友軟體上以網友「林彩潔」身分認識黃偉傑,雙方再互加LINE好友聯繫,「林彩潔」復慫恿黃偉傑,佯稱投資「快捷交易」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偉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從其女友莊雅琳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偉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向丞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台中市區○○○○0號宅配店予「張根碩」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張根碩」,我不知道「張根碩」會搞這麼大的事情,他說只是拿來作為博弈平台提款使用,但「張根碩」實際上要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根碩」,嗣「張根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黃偉傑匯款使用,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指訴無誤,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手機頁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詐騙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存、提、匯款工具,進而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亦能以簡便手續申辦帳戶使用,衡情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況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租或借用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借用使用,更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自明。
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
更何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致帳戶被利用作為騙取該案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衡以被告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及前開刑案經歷,理當知悉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恣意寄給素不相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張根碩」,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張根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提領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系爭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張根碩」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被害人黃偉傑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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