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鵑與林靜芬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租戶,胡鵑因
-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像畫面日期2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繞行一圈後,尚有將其所有之營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本案被告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不明物體,未據扣案,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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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鵑與林靜芬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租戶,胡鵑因上址房屋前空地停車位問題與林靜芬心生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胡鵑駕駛車牌號碼號TDN-1399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房屋前空地時,見林靜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空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持不明物體繞行、刮劃林靜芬所有之上開汽車一圈,使該車輛車體之左側、右側及後方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靜芬。
嗣經林靜芬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鵑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房屋前方空地停車場,並下車繞行告訴人林靜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圈,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繞行告訴人的車子,是因為擔心留有空間讓告訴人把車子開走,因為我當時找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之前每次都會停我的停車位,案發當天是晚上,我比手畫腳是要跟我妹妹確認會不會弄到告訴人的車子,我繞行車子的時間是凌晨1點6分至8分,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應該已經遭刮傷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房屋前方空地停車場,並下車繞行告訴人林靜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而告訴人車體左側、右側及後方鈑金有不明物體所造成之長條形刮痕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像畫面日期2021/02/21,錄影時間以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主(較實際時間快10分鐘),錄影時間00:59:58-01:00:14,一輛休旅車於畫面中央處,車前大燈及尾燈皆呈現開啟(亮燈)狀態,並往前行駛復停頓多次;錄影時間01:00:15-01:00:42,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下車,並自休旅車駕駛座側往休旅車車頭方向繞行走至休旅車右前側車頭位置停下約一秒後,復於休旅車右側位置雙手比劃並來回走動,再自休旅車車頭方向繞行走回休旅車駕駛座位置,並上車關閉車門;錄影時間01:00:42-01:00:50,被告駕駛之休旅車停於畫面中央;錄影時間01:00:51-01:01:22,被告駕駛休旅車向前行駛復後退並停頓,來回行駛約二次;錄影時間01:01:23-01:01:45,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下車並走至休旅車車尾位置,看向角落停放之車輛(即告訴人之車輛),復自休旅車車輛左側方向走至車頭並朝休旅車內方向比畫,再走回休旅車駕駛座位置後上車並關閉車門;錄影時間01:01:46-01:01:55,被告駕駛休旅車向前行駛並停頓約二次;錄影時間01:01:56-01:02:14,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下車,並自休旅車駕駛座側往休旅車車頭方向繞行至休旅車後側(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觀看告訴人之車輛後,走至休旅車副駕駛座側之位置;錄影時間01:02:15-01:02:19,被告開啟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彎腰且頭手進入休旅車副駕駛座位置,復離開車內;錄影時間01:02:20-01:02:29,被告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起步,身體微右傾,往告訴人車尾至車頭方向以順時針繞行一圈;錄影時間01:02:30-01:02:40,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即休旅車右後方)往休旅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並將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關閉;錄影時間01:02:41-01:02:54,被告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位置往車頭方向繞行,走回休旅車駕駛座位置上車後並關閉車門;錄影時間01:02:55-01:03:10被告駕駛休旅車往前行駛,將休旅車停妥於畫面左側位置(即停車棚旁);錄影時間01:11:23-01:11:32,被告之休旅車停放於畫面左側,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錄影時間01:11:33-01:11:42,被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將休旅車開鎖(車燈亮起)後,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上車並關閉車門;錄影時間01:11:43-01:12:21,被告發動休旅車後(休旅車大燈亮起),將休旅車倒退行駛至約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位置後,復往前、往後來回行駛並停頓,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靠左位置停下;錄影時間01:12:22-01:12:57,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下車,自休旅車駕駛座側走往休旅車車尾方向,並觀看告訴人車輛後,復走回休旅車左側位置,並朝監視器位置遮雨棚下方向比劃;錄影時間01:12:58-01:13:09,被告坐進休旅車駕駛座位置後拿取手拿包,關閉休旅車車燈後,復下車並關閉車門;錄影時間01:13:10-01:13:24,被告自休旅車駕駛座位置走至休旅車車頭位置,看向告訴人車輛,復走回休旅車左側位置,並朝監視器位置遮雨棚下方向比劃;錄影時間01:13:25-01:13:48,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上車並發動車輛(休旅車大燈亮起),往前行駛並停頓約二次;錄影時間01:13:49-01:14:34,被告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並關閉休旅車大燈後下車,於休旅車左側位置走動並朝監視器位置遮雨棚下方向比劃;錄影時間01:14:35-01:14:50,一名女子(經被告確認為其妹胡馨丹)自畫面遮雨棚右側位置出現並與被告對話,同時看往告訴人車輛方向;錄影時間01:14:51-01:15:40,被告自休旅車左後側位置走回駕駛座並開啟休旅車駕駛座車門後上車發動休旅車(車燈亮起),來回行駛約三次並停頓;錄影時間01:15:41-01:16:08,被告自休旅車駕駛座位置下車後,走至休旅車車頭方向來回觀望後,復朝監視器遮雨棚下方向比劃;錄影時間01:16:09-01:16:30,被告往監視器遮雨棚下方走進,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據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可知,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36分許,上開車輛後車箱蓋未見長條型刮痕,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即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繞行上開車輛後,該車後車箱蓋可明顯見一長條型刮痕,而期間未見被告以外之人接近上開車輛,堪認被告為本案故意持不明物體刮劃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甚為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繞行一圈後,尚有將其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開走,停放於停車棚旁之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結果自明,若事實如其所辯,何需將車子開走停妥後復又開回,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顯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繞行告訴人的車輛一圈之後,就把我的車子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沒有再將車子移動到別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有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
被告持不詳物體刮劃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體一圈,致使該車車體之左側、右側及後方烤漆留下長條型刮痕,因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金鏽蝕之效用,並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使其無法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見本院卷第112頁),即持不明物體任意刮劃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不明物體,未據扣案,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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