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5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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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元


林永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下暗棋每盤輸贏壓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相互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查獲,扣得賭博之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如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4頁),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考量其2人賭博之金額尚屬非鉅,對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重,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與妻子、兒子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與母親及兩個小孩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於8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前於98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次均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均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32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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