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67,2021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浴淇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票壹張(發票人:礁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到期日:109年7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已有婚姻關係,仍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同居,嗣雙方因金錢往來等問題發生嫌隙,甲○○遂與乙○○分手並結交新男友,乙○○卻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木工房之甲○○擺設的攤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前,接續2次對甲○○稱:「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台語)等語,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乙○○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甲○○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經營之礁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6萬2394元、到期日均為109年7月22日之支票2張交給甲○○,而該2張支票係礁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作為由甲○○匯款86萬元給下包廠商林連茂指定之林錦泉所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代價,甲○○遂於109年6月3日、9日以其父親王改明之名義,在宜蘭東港路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36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並於同月9日將上開2張支票交由宜蘭東港路郵局託收,因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有背書不清楚之情形,經該郵局於同月21日退件並通知甲○○取回該張支票補蓋背書章,甲○○於同月29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該張支票交給乙○○,請乙○○代為處理支票背書補章問題。

詎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甲○○多次催討,乙○○迄今仍拒絕歸還。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名譽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稱「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台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先罵伊,並且對伊一直照相,伊是說外面就是一次3000元,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現場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木工房攤位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為:「…甲○○:你要吃免錢的喔?被告:妳吃免錢,妳是怎樣吃免錢的。

甲○○:你外面找人要找免錢的喔?被告: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

甲○○:不要臉。

被告: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

甲○○:你也很沒那個水準。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稱「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無誤。

而該處係屬於開放的空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因此,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否則無異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侮辱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四)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妳幹一次3000現拿的啦」(台語)等語,上開言詞係指摘他人從事性交易,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亦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侮辱之言行無訛。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故意及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有欠伊50萬元,伊要告訴人先歸還該50萬元,才會將該張支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各2張、退件移送單1張(見蘭警偵字第110000491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確實迄今仍未將上開支票歸還給告訴人甲○○,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50萬元債務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在卷,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每個月會給伊2、3萬元的零用金,後來分手就沒有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固定給告訴人10萬元之情形,況被告固定給付告訴人前揭金錢,係其自願贈與給告訴人作為零用錢,其目的係為維持其與告訴人之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後來雙方因故分手,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金錢,或作為拒絕返還上開支票之合法理由。

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有拿支票,但是我錢有匯給她,我沒有侵占」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20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有匯款給告訴人之相關證據,且其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其在警詢之供述不同,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已有可疑,自難採信。

是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其持有及拒絕返還上開支票之正當權源,則其拒絕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支票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辭,均在同一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告訴人交往進而同居,嗣雙方因金錢等問題發生嫌隙導致分手,被告竟因此心有不甘,在公眾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處於難堪之處境,所為應予非難,復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歸還,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且其始終不認為自己有何過錯之犯後態度,並衡量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鋼鐵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支票1張,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