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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議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順議與告訴人張玉川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大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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