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9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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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葉人福



黃正豪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程明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偉犯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人福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正豪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曹博偉、葉人福、黃正豪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財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曹博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竊得之財物,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5中段及後段所載被告曹博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竊得之財物完全相同,顯係重複記載。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說明上開部分係屬重複記載而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三、案經蔡國鎮、馬建嵐、簡栖煜、林宏杰、李旺、莊亞慧、張麗碧、葉義成、吳宇翔、莊坤榮、陳瓈州、張清來、王永成、林清娟、胡慶霖、柯宗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曹博偉、葉人福、黃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曹博偉、葉人福及黃正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曹博偉、葉人福及黃正豪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曹博偉犯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葉人福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三、被告黃正豪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肆、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伍、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博偉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當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曹博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曹博偉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減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葉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正豪則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九日。

另其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以上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曹博偉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

被告葉人福亦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二所列之罪,皆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各應論以累犯。

被告黃正豪同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三所載之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皆應論以累犯。

是被告等三人所犯上述各罪依法皆屬累犯,本各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

總此稽諸被告曹博偉前所犯為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黃正豪前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及被告葉人福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各罪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曹博偉及被告黃正豪前各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未知反省警惕而再犯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是認其等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曹博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黃正豪所犯附表三所列之罪,各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葉人福因前所犯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與情節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博偉於附表一編號2至16及附表二所列各罪皆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應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曹博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四罪)、八月(共二罪)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共五罪)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駁回其中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部分)上訴及將其中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一月而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①至⑪所示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揭⑫至⑭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嗣被告曹博偉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年一月等罪,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遭撤銷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八日,刻正執行當中,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曹博偉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年一月等罪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6及附表二所列各罪,即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特此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鏈鋸一具、電鋸一具、扳手一支及丁字起子二支,係被告曹博偉所有且於附表二編號2持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曹博偉及被告葉人福供承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曹博偉於附表一編號2、7、13用以行竊之未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曹博偉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曹博偉供承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查:①附表一編號2、3(檜木材一支)、4、5、7、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1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木材一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5(檜木木材三片)及附表二編號2(簡栖煜所有價值約二萬元之木材一批、駱韋坤所管領價值約十五萬元之木材一批)所列之物,分經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具領或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曹博偉、葉人福共同竊得附表二編號1、2(除已領回告訴人簡栖煜所有價值約二萬元之木材一批、被害人駱韋坤所管領價值約十五萬元之木材一批),因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爰依法各對被告曹博偉、葉人福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曹博偉竊得附表一編號1、3(除已領回檜木材一支)、6、8(除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9至12(除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13(除已領回價值約十萬元之木材一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15(除已領回檜木木材三片)、16之物及被告黃正豪竊得附表三編號1、2之物,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予發還,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對被告曹博偉、黃正豪併予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同條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同條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同條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同條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捌、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罪刑 1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3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5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徒手侵入林柏城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之東港檳榔攤,竊得價值約10萬元之香菸20條、價值約6萬元之土龍魚20尾及1千元。
嗣林柏城於同年月13日5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採得遺留在地之菸蒂1支,送鑑驗結果與曹博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⒈被告曹博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90076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
曹博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條、土龍魚貳拾尾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5月29日13時32分許,見蔡國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供己使用。
嗣經警查獲後,該部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蔡國鎮領回。
⒈被告曹博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鎮、馬建嵐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驊軒、張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許智傑、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蔡政昱、蔡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製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7151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8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竊得馬建嵐所有價值共計約40萬元之木板1批、鐵櫃1只、石製神明桌1片、檜木1支及石雕觀音像1座。
嗣其竊得之檜木1支經警扣得後,發還馬建嵐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板壹批、鐵櫃壹只、石製神明桌壹片及石雕觀音像壹座,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10日17時許,見張尊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即徒手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一面後,懸掛在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藉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經警查獲後,該面車牌業已發還張尊義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竊得江驊軒所有價值共計約2萬8千元之木製神明桌一片及木製餐桌一片,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放在懸掛IW-5478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離開。
嗣警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與開羅街口發現曹博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量木材,行跡可疑遂實施攔查盤檢,詎曹博偉即加速逃逸,並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許智傑住所前空地後,棄車徒步逃逸。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嗣其所竊得之木製神明桌一片及木製餐桌一片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江驊軒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侵入林清娟之夫江盛金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林清娟所有之檜棺神桌1張、除草機1台、高爾夫球桿1組、青陶花瓶1支,得手後逃逸。
嗣林清娟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屋內客廳地面採得菸蒂,送鑑定結果與曹博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⒈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娟、柯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90076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曹博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棺神桌壹張、除草機壹台、高爾夫球桿壹組、青陶花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8月11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得柯宗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柯宗佑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600巷鹿埔公墓空地尋獲該部自用小貨車後,在該部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衛生紙採得血跡,送鑑定結果與曹博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嗣該部自用小貨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柯宗佑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12月9日凌晨,在宜蘭縣○○市○○路0號,見張紫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而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並即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林宏杰管理之辦公室,徒手竊得屋內總價值約27萬4千元之檜木桌椅1組、釣竿3支、機油1箱、電動BB槍1把、物理高壓清洗機1台、液晶電視1台、電瓶1個及電源供應器1台,並請不知情之葉人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搬運至其所竊得之該部自用小貨車再駕車離去。
嗣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張紫晴領回。
⒈被告曹博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杰、李旺、莊亞慧、葉義成、吳宇翔、莊坤榮、張清來、陳瓈州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紫晴、林家慶、吳開榮、莊信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吳承柏、葉人福、蔡宇軒、林仁輝於警詢及證人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2255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桌椅壹組、釣竿參支、機油壹箱、電動BB槍壹把、物理高壓清洗機壹台、液晶電視壹台、電瓶壹個、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12月11日9、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葉人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後,見李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而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月15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得吳開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蔡宇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竊得莊亞慧置於庭院遮雨棚下價值約4萬元之紅檜原木板1塊,並請不知情之葉人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搬運至上開租賃自小貨車後,駕車離去。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原木板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301巷內,竊得葉義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查獲後,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業已發還葉義成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除已領回之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堆高、起重、運輸機器業者多以臨時通報承接工作,並機動性將受託運載物品依指示託運之特性,於109年2月13日13時23分許,去電堆高機業者吳承柏,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林家慶之農舍,以堆高機將林家慶所有置於該農舍內之木材1批,運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後方空地。
再於109年2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先後竊得陳瓈州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莊信泉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109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對面倉庫,竊得張清來所有價值約160萬元之木材1批後,以5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游再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載有1批來源不明木頭(計28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後方空地卸貨。
俟搬運結束,即交由不知情之林仁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銷售。
嗣於同年月26日1時許,經員警巡邏時發現而尾隨後,發現游再來正欲將該批木頭交由吳承柏駕駛推高機卸貨因而查獲。
曹博偉獲悉後,便於同日偕同不知情之葉人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現場查看,並由葉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走部份已卸下之木材。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之木材一批經警扣得後,各已發還陳瓈州、莊信泉及張清來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木材貳批(除已領回價值約拾萬元之木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2月18日6、7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得吳宇翔置於屋外空地價值約3萬元之木材1批。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材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2月20日5、6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竊得莊坤榮所有總價約7萬元之檜木木材1批及電纜線1綑。
嗣其所竊得之檜木木材其中3片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莊坤榮領回。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檜木木材壹批(除已領回之檜木木材參片)及電纜線壹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2月29日17時40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0號劉湘榛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內竊取檜木木雕作品10件。
嗣劉湘榛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大門玻璃採得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曹博偉相符,始悉上情。
⒈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湘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2893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
曹博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雕作品拾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罪刑 1 曹博偉與葉人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許,由曹博偉駕駛由不知情之蔡宇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人福,至宜蘭縣○○鄉○○路○○○號旁倉庫共同竊得張麗碧置於該倉庫旁走道總價約15萬元之紅豆杉木材及木板各1塊。
⒈被告曹博偉、葉人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碧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蔡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曹博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杉木材壹塊、木板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杉木材壹塊、木板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博偉與葉人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7時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由曹博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電鋸各1具、扳手1支及丁字起子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貨車,分別侵入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57巷簡栖煜之古厝及宜蘭縣○○鄉○○○路00號駱韋坤保管之古厝(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後,持鏈鋸將簡栖煜及駱韋坤所有之木頭裁成小塊,再由葉人福協助搬運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後離去。
嗣駱韋坤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葉人福,並於該部租賃自用小貨車上查扣木材1批及鏈鋸、電鋸各1具、扳手1支及丁字起子2支,曹博偉則趁隙逃逸。
至上開價值各約15萬元及2萬元之木材1批經警扣得後,各已發還駱韋坤、簡栖煜領回。
⒈被告曹博偉於偵查中之部份自白及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份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栖煜與證人即被害人駱韋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曹博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具、電鋸壹具、扳手壹支、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木材壹批(除已領回價值約拾伍萬元之木材壹批)、木材壹批(除已領回價值約貳萬元之木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具、電鋸壹具、扳手壹支、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木材壹批(除已領回價值約拾伍萬元之木材壹批)、木材壹批(除已領回價值約貳萬元之木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罪刑 1 黃正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7日11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倉庫,趁王永成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倉庫竊得王永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木藝品1批。
嗣王永成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發現黃正豪之傳票及刑事判決書,始循線悉上情。
⒈被告黃正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成、胡慶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曹博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77193號、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90076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木藝品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正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7月26日1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空地貨櫃,竊得胡慶霖所有之檜木板1片、檜木桌1張。
嗣胡慶霖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採得現場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黃正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板壹片、檜木桌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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