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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仁
賴珮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仁、賴珮慈係夫妻,被告謝宏仁之父親即告訴人林金德為享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合公司)僱用之勞工,告訴人林金德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無法自理生活,由被告2人幫忙照顧,並協助向享合公司申請相關職災補償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告訴人林金德並將所有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冬山鄉農會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2人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授權其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其住院、復健及生活所需等相關開銷,請被告2人專心照料,表示待拿到享合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會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謝宏仁、賴珮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上開帳戶之機會,於108年2月3日至108年8月2日間,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91筆款項共270萬1200元(不含手續費),及自冬山鄉農會帳戶提領10筆款項共10萬2800元(不含手續費),另於108年1月31日向享合公司領取告訴人林金德之工傷慰問金3萬6,000元,總計284萬元;
扣除被告2人為告訴人林金德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用品等費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共88萬1949元,以及告訴人林金德承諾給付被告2人照顧酬勞50萬元,合計138萬1949元,其餘款項為145萬8051元(計算式:2,840,000-1,381,949=1,458,051),遭被告2人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提領後據為己有,去向不明。
嗣告訴人林金德於108年8月7日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異常提領,僅剩151萬5079元,經詢問被告2人均無所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宏仁、賴珮慈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31章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宏仁為告訴人林金德之子,被告賴珮慈為被告謝宏仁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頁、第81頁),則被告謝宏仁、賴珮慈分別為告訴人林金德之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被告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金德業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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