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1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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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林致群與告訴人李旻曄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情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腳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導致該車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

復於110年6月9日10時許,再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前,以腳踢之方式,踹倒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受有右側把手歪斜、側裙刮傷之損壞。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致群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李旻曄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告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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