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1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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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大湖橋附近時,因與陳玟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途對陳玟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追趕、緊逼、鳴按喇叭及超前阻擋,並於雙方行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西端往羅東方向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急切至陳玟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陳玟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得不煞停後再趁機駛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玟葶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嗣經陳玟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葶(偵卷第5至7頁、第72至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趙子芸(偵卷第8至9頁)、林承義(偵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卷第19頁、第67至68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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