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21,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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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
11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2、4450、4767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7、6707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7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楷犯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5、7、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王蔡阿妹、陳寅六、李彥徵、林清欽、陳俊哲、張光輝、游應崇、陳玟靜、趙海英、林坤㙔、游泗川、黃宜靖、李乙清、陳明陽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阿妹、陳寅六、李彥徵、林清欽、陳俊哲、張光輝、游應崇、陳明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世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21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2頁至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阿妹、陳寅六、李彥徵、林清欽、陳俊哲、張光輝、游應崇、陳明陽、證人即被害人陳玟靜、趙海英、黃宜靖、林坤㙔、游泗川、李乙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0001141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

警礁偵字第110001675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及其背面、第28頁;

警礁偵字第110001658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頁至第5頁;

偵4450卷第7頁至第8頁;

偵4767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8頁及其背面、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7頁及其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

偵4767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般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竊案偵查報告、Google地圖、監視器調閱審核表(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警卷二第6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警卷三第6頁至第13頁;

偵445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偵4767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背面;

偵4767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6頁背面、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背面)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得1,1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寅六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相符(見偵4767卷一第114頁背面);

而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未竊取協天廟帽子1頂,惟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竊得協天廟帽子1頂(見偵4767卷一第13頁背面;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泗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4767卷一第150頁背面),又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前揭自白自堪採認,其嗣後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

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竊金額為3,5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俊哲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僅竊取350元(見偵4767卷一第13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定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35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先開啟車門而竊盜未果,及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現金4,000元、手機1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被告所侵入者為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且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漏未斟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3年間(1)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間(2)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前開(1)(2)(3)(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5年間,(6)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7)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8)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前開(6)(7)(8)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10)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11)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3)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9月、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4)前開(00)(00)(00)(00)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5)(9)(14)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安排調解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11、13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頁;

警卷二第29頁;

偵4767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之前從事連續壁工作,時薪350元,有時候做整天就是8小時,每2天做1天半,然後休息半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6、8至1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3、5、7、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1、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玟靜、趙海英及告訴人陳明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0頁;

警卷二第29頁;

偵4767卷一第4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主文 1 110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車庫 王蔡阿妹 徒手竊取王蔡阿妹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400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23日16時5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陳玟靜 以鑰匙啟動陳玟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6月24日1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陳寅六 自陳寅六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徒手竊取陳寅六所有之現金1,100元、手錶1隻(價值6,000元)後,旋即離去。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27日5時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 李彥徵 徒手竊取李彥徵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200元、日幣10,000元、歐元10元、韓元10,000元、美金1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日幣壹萬元、歐元拾元、韓元壹萬元、美金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6月30日2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林清欽 自林清欽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林清欽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遮陽帽1頂、打火機1個(價值共約30,100元)後,旋即離去。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手機壹支、遮陽帽壹頂、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7月1日1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後方 陳俊哲 徒手竊取陳俊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共350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張光輝、黃宜靖 接續於張光輝左列住處前方開啟張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宜靖停放於同巷1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尋獲財物,再以破壞張光輝左列住處紗窗之方式入內行竊,竊得張光輝所有之現金4,000元、手機1支(價值12,000元)。
黃世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2日11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 游應崇 徒手竊取游應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50元、運動飛鏢1支(價值約1,000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運動飛鏢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7月2日12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 林坤㙔 徒手竊取林坤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7月5日1時18分許 宜蘭縣○○鄉○○街00號旁 游泗川 徒手竊取游泗川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80元、協天廟帽子1頂。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協天廟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7月7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後方停車場 趙海英 徒手竊取趙海英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8月11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李乙清 徒手竊取李乙清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
黃世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8月19日20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黃金海岸社區地下停車場 陳明陽 進入左列社區地下停車場,見陳明陽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上,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已發還)。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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