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2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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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張雅 惠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因與張雅惠感情生變,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至2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iMessage網路功能,接續傳送「妳媽上班要小心」、「我這一條命就陪你了」、「我絕對會讓妳周邊的人出事」等訊息及手榴彈之照片予張雅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雅惠,使張雅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雅惠安全,張雅惠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雅惠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之證述。

(三)被告以手機iMessage 傳送予張雅惠含有恐嚇內容之訊息擷圖照片10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炳宏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願 依附件所示給付方式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張雅惠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張雅惠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元,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且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徵得被害人張雅惠同意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茲斟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六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

(二)本院所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應支付張雅惠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損害賠償金額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陸萬元萬元 分六期給付,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於每月五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張雅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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