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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持法院另案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捕到案,並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85公克)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又本案於110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桃園市蘆竹區其友人之住處,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亦有上開警詢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不本院轄區,故本院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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