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
- ㈢累犯之說明: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 ㈥被告先後5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攜
- ㈠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均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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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7、4731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1、4、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陳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現場或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陳秋婷、高煥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建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陳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陳秋婷、高煥淞及被害人吳宏昇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礁偵字第1100012492號【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警蘭偵字第1100012643號【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易字卷第49至60頁),核與告訴人陳秋婷、高煥淞、陳建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8至12頁)、被害人吳宏昇、許世賢及證人林閔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相片23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2紙(警一卷第11至27頁、警二卷第25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除有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6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佐(警二卷第5至7頁),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先後5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高煥淞(詳後述),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從事貼磁磚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親友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編號1、4、5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沒收:
㈠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高煥淞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匯款8,000元予告訴人高煥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5、79頁),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2,000元、編號5竊得之現金1,000元),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均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被告所供承(易字卷第58頁),因非屬違禁物,且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秋婷業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5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110年5月25日2時至3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停車場 陳昱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秋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TC-8175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搜尋物色車內財物欲行竊,惟因無有價值之物未竊得任何財物。
陳秋婷 無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5日2時至3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共乘處停車場 陳昱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高煥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TX-032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後,竊得吸塵器1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離去。
高煥淞 吸塵器1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吸塵器壹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30日22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 陳昱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JX-0335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現金2,000元離去。
陳建嘉 現金2,000元。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0日22時至23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 陳昱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吳宏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此部陳昱全涉嫌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搜尋物色車內財物欲行竊,惟因無有價值之物未竊得任何財物。
吳宏昇 無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5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20時至21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河右岸堤防無尾巷 陳昱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許世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5335-VA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此部陳昱全涉嫌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現金1,000元離去。
許世賢 現金1,000元。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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